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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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受處分人甲○○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的違規事項寫的與事實不合,因為事實上其是要待轉,不停斑馬線要停哪?而且後面有卡車在,想退到斑馬線後也不能,只好停到斑馬線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誤載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街與東園街口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拍照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無非以「其是要待轉,不停斑馬線要停哪?」、「後面有卡車在,想退到斑馬線後也不能,只好停到斑馬線上」為異議理由,對其於右開時間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街與東園街口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相符,又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又查,待轉停車,本包含在臨時停車的定義之內,且受處分人在無機車待轉區之處所,若要待轉,即應在車輛停止線範圍內停車待轉,受處分人超越停止線後,方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待轉,當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復空言因為後面停有卡車,無法退回去,只好停到斑馬線上云云,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第一款裁處罰鍰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