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一○五年八月十四日,約定本息按月攤還,利息初貸時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固定計息,貸放後屆滿一年調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二機動計息,貸款後屆滿二年調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六二機動計息,嗣後依上述屆滿二年後之計息方式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約定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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