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陳博儒 被告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己○○住台北縣○○鄉○○路○○號
庚○○住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壹萬玖仟陸佰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庚○○、丁○○及訴外人 李明達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其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三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開發金額八百十二萬七千元、一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元及五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國內信用狀,分別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五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誠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李明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甲○○為訴外人李明達之繼承人,其對李明達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匯票、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票、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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