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等前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裁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六七號裁判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再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判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並接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向在臺北市○○區○○街○○○號旁販售彩券為業之乙○○佯稱:可代為購買彩券供販售云云,乙○○因所販售之彩券量大,而臺北銀行准予配銷之彩券數額有限,因此陷於錯誤,透過不知情之 李淑桃 轉交新臺幣一萬八千四百元與甲○○,用以購買彩券二百張。詎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彩券,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承坦有收取告訴人乙○○上開款項,並承諾代為購買彩券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可以購得彩券,我當時拿了錢以後去到彩券商那裏之後,錢就掉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淑桃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按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一人。又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公益彩券除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外,須由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之經銷商始得銷售,且每次批售數量亦有一定限制,非任何人均得為之。被告明知自身並無經銷公益彩券之權限,卻向告訴人表示得代向他處購買,參以其事後隨即避不見面等情,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等前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裁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六七號裁判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再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判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並接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方法、詐騙款項之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償還詐騙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