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九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松德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竟闖紅燈右轉往松德路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 范譽耀 發現攔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九九○○五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據伊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在綠燈未轉紅燈前右轉,可能因伊為快遞人員,為趕送件而口氣不好,當日有向員警解說,但員警不予理會,只向另一同事說紅單照開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右轉闖紅燈行駛,嗣經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范譽耀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問:本案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舉發單)〕是的。」、「(問:當天舉發經過?)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兩點五十分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信義路五段右轉松德路,受處分人當時是紅燈右轉,所以我們就予以攔停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簽收。」、「(問:依你當時看到的燈誌是否確實是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是的。」、「(問:大概是變換為紅燈後多久,受處分人右轉?)大約十秒鐘以後,所以我不會看錯。」、「(問:你所站的位置距離信義路五段約有幾公尺的距離?)大約有十到十五公尺之間的距離。」、「(問:當時受處分人有無解釋理由?)有,當時他說他沒有紅燈右轉,可是我確定他有紅燈右轉。」、「(問:當時該路口到底是信義路五段抑或是六段?)松德路剛好是信義路五段與六段的交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按證人范譽耀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伊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以係在綠燈未轉紅燈前右轉,可能因伊為快遞人員,為趕送件而口氣不好,當日有向員警解說,但員警不予理會,只向另一同事說紅單照開云云為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