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傍晚,在泰山收費站繳票時,收費小姐說給錯票要補票,警察過來要罰三千元,此係無心之過,因以前票根為黃色,現變為綠色,與回數票相同,當晚視線差,導致易發生錯誤,且當時係收費小姐說要補票,並非警察攔下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處泰山收費站時,未持有回數票而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開車跟朋友一起,小姐說給的是票根,說停旁邊叫朋友去買票,連我朋友都沒有發現這是票根,不知道現在票根改成綠色,且朋友說以前也遇過這樣的事情但是警察讓他走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持有回數票而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事時,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述之情形相符,應堪確定;其次,受處分人所提出車內之回數票存根即有三張(均為十張回數票之存根,共計使用三十張回數票),足見受處分人已經使用該型回數票多時,其是否會因而誤認存根,尚有疑義;再者,於泰山收費站之前約三、四百公尺有號牌說明限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受處分人見此自應明確檢視車內是否尚有回數票,以決定行駛何種車道,且回數票之型式花紋與存根迥然不同,且回數票均係以背膠黏成一本,最後一張為收據,若僅餘單張紙張之時,衡情應無再將該存根誤認係回數票之理,是如受處分人果有檢認,當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所辯之情,應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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