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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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六五一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然依行政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違規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核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羅斯福路派出所 宋心銘 當場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正在行走中,並未駕駛車輛,故拒絕交通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屬正當理由。本院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庭結證:「(問:當天是否受處分人甲○○自己開的車?)答:是的。當天因為我們的酒測點在辛亥路下匝道的轉彎處,而當天我看到受處分人甲○○開車看到我們所設置的酒測點之後,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我就走過去請開車的人就是受處分人甲○○下車,然後我看到他身上有酒味,就請他跟我去酒測,但是他不願意。(問:當時受處分人甲○○是否有拿證件出來?)答:駕駛的人有拿證件出來,包括駕照及行照給我看,就是甲○○。」足證受處分人確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明確。
證人 于文平 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其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