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二八計算,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另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二八計算,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立有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詎被告丙○○、甲○○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之借款尚積欠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被告甲○○之借款尚積欠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兩造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消費性借款契約二份、㈡約定書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菊芬李信介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無任何向原告借款之理由,蓋被告不認識原告之人員,並無人脈關係;又被告因工作關係,長年定居馬公、基隆等地,且奉派海外採訪多年,除台北市外,國內環境極陌生,如需貸款,可就近向台北市銀行借貸,何需遠赴三重,並無地緣關係;且被告受領兩份薪資,無借款之急迫性;再被告信用良好,與往來銀行無欠款記錄。
二、乙○○於汐止大同路設有「生龍錦鳳傳播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其經常央求被告書寫公文,對被告之筆跡極熟稔,且乙○○曾以增資換股東名冊為由,向被告借私章及身分證,恐於此更動手腳。
三、被告世華銀行之帳戶中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一百萬元,但並無任何文字顯示係原告匯入。被告自始至終不知乙○○冒用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乙○○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言明半年償還,故九月二十七日帳戶出現一百萬元存款,被告即認為是乙○○匯入。
四、原告稱系爭借款曾清償十一期,究係何人代償,償還方式為何,原告應明確說明。
參、證據:提出㈠乙○○彰銀催告書影本一份、㈡乙○○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㈢被告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一份、㈣匯款資料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據及約定書上「甲○○」筆跡。
被告乙○○、丙○○部分: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被告甲○○活期存款及貸款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二八計算,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另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二八計算,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詎被告丙○○、甲○○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之借款尚積欠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被告甲○○之借款尚積欠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二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恐為乙○○冒用其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然系爭以被告甲○○為借款人一百萬元之借據,及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二借據上被告甲○○之印章為真正,此為被告甲○○所自承(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曾任原告職員之林菊芬證稱其受理丙○○等借款事宜,曾在台北縣汐止大同路辦理對保,對保當時有核對本人與身分證相符,並請甲○○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三重分局襄理李信介亦證稱其當時帶同林菊芬至大同路對保,之前未見過對保之對象,惟可確定被告甲○○即為對保之對象,在對保過程中,林菊芬負責審核與用印,證人即與對保之對象訪談,故可確定被告甲○○即為對保之對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經對保後被告甲○○所為。再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將被告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庭快速直式書寫之「甲○○」、「基隆市○○街○○巷○○○號之三」、「Z000000000」等字樣,及本院依職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閱被告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向台北銀行調閱被告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書上「甲○○」、「Z000000000」、「基隆」、「樂」等字樣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法務部調查局亦鑑定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日二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二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為被告甲○○所親簽,被告甲○○辯稱乙○○偽簽其簽名,或盜用其印章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再被告辯稱其無任何向原告借款之理由,及未曾清償過系爭貸款等語,然系爭一百萬元借據上借款人「甲○○」既為被告簽名及蓋章,被告甲○○即應負借款之清償責任,至其有無借款理由,為動機問題,是否未曾親自清償貸款,為償還方式之問題,均不能解免其借款人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甲○○就系爭一百萬元之貸款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四、被告甲○○、乙○○擔任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就二筆貸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元、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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