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福旅行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一紙(票據號碼:XZ0000000,票額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豪福旅行社支票),係委託其前往投標「郵政管理局」招攬旅遊行程之押標金,丁○○事後未標得該旅遊行程,卻未將該紙支票歸還豪福旅行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先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再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尚美冠餐廳」,交付該紙支票用以清償前欠四萬六千五百元消費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該餐廳會計丙○○退還二萬一千元差額,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差額。嗣丙○○於同年五月五日提示該紙支票,因豪福旅行社業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豪福旅行社負責人甲○○及尚美冠餐廳會計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被告事後交予丙○○之支票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受豪福旅行社委託持該紙支票前往投標未果,事後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該紙支票,再持該紙支票清償前欠消費款,雖該筆四萬六千五百元消費款不因支票事後退票而受影響,但被告明知豪福旅行社勢必將該支票掛失而無法兌現,則其要求會計丙○○另退還二萬一千元差額部分,顯係施用詐術訛騙丙○○交付財物之行為,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非豪福旅行社員工,然其受託持該紙支票前往投標遊旅行程未果,事後卻未歸還支票,竟予以挪用抵付個人在「尚美冠餐廳」積欠之消費款,並藉此訛騙會計丙○○退還二萬一千元差額,致使豪福旅行社將該紙支票掛失退票,被告事後卻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