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持有所謂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五七七號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核發執行命令。惟該本票罹於票據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為給付,即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由發生,爰依此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壬字第一一五一號執行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會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另提訴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所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五七七號本票裁定,嗣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為給付,並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將另提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取得對原告之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五七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壬字第一一五一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五七七號本票裁定,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即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五七七號裁定之附表在卷為證,依法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到期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屆滿。而被告迄至九十一年間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自堪認定。又該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主張拒絕清償系爭票款債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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