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第
一、二級毒品(下稱海洛因、安非他命),不得轉讓,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及五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巿成功路一一0號二十四樓之十二住處,先後二次,均以海洛因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同時以原價各轉讓一兩予綽號「阿近」之友人施用。同年六月七日,上訴人復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等處,分別以海洛因一兩十萬元、安非他命二兩五萬元之價格,連續向不詳之人及綽號「 阿追 」者購入後,放置上開住處,擬供自己施用兼轉讓之用。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十包(合計驗餘淨重四十七點九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五一,純質淨重十九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前總毛重九十八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九點0一公克,取0點0五公克鑑定用罄)及分裝袋一千三百七十六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韓忠翰王和達 之證詞,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安非他命二十包、分裝袋一千三百七十六個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其警詢自白與偵審中之供詞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其證據證明力如何?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及五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巿成功路一一0號二十四樓之十二住處,先後二次,均以海洛因一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同時以原價各轉讓一兩予「阿近」之友人施用;嗣於理由內記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巿環河路(忠孝橋下),向一名綽號『阿追』的男子以五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九十九公克;淨重九十三公克)一大包,另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海洛因(毛重五十三公克;淨重四十八公克)一大包」等語。事實欄係記載轉讓毒品之價格與重量,理由欄則係記載上訴人買入毒品之價格與重量,其買入、轉讓毒品之價格雖然相同,但因毒品純度不一,故其買入、轉讓之重量不同,此為當然之理,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安非他命二十包、分裝袋一千三百七十六個均為上訴人所有,除據上訴人自白外,並經上訴人之妻 高雅玲 於警詢中證實無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高雅玲之證詞,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茲上訴人究竟有無以原價各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兩予「阿近」之友人施用。並分別以海洛因一兩十萬元、安非他命二兩五萬元之價格,連續向不詳之人及「阿追」購入,均屬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與證人高雅玲並無關聯,其二人間復無利害衝突之爭點,上訴人請求傳喚高雅玲命與其對質,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復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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