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課擔任臨時單工,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從事該所單一窗口之職務,負責辦理跨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價謄本申請人資料建檔、收費及列印謄本資料,再將地政規費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交付申請人,第二聯附在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上,第三聯於留存成箱後約二、三日一次交給出納人員,並於每日整理當天收取之地政規費及收據(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及一百元四種),將當日使用之各種面額地政規費收據起訖號碼、數量(張數)及金額登載在「使用定額地政規費收據日報表」上,連同地政規費繳庫證明交給一樓負責出納之地價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因家庭經濟日益困難,其為貼補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止,利用地價課出納人員 黃雅琴 僅核對甲○○所填寫之「使用定額地政規費收據日報表」之收據起迄號碼與前一日是否連號、收取金額與繳庫金額是否正確,並無實際檢查留存之收據存根聯號碼之機會,以連續漏報每張一百元地政規費收據起迄號碼、張數、金額之方式,明知前開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定額地政規費收據日報表」公文書上,再交付僅書面審查而無實質審查之出納、會計及主任等人予以行使,連續將其所收取之地政規費共計四萬九千九百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中縣政府財政局稽核員 辛秀鳳 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不定期稽核該所地政規費收取情形時,甲○○主動告知其有挪用規費收入,導致收取規費與收據有不符現象,並於當日向同事借款自動繳回全部侵占所得四萬
九千九百元予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單位發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政風室主任 陳永和 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琴、辛秀鳳、 黃昭亮 (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地價課代理課長)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平地價字第0九四000四六0一號函暨檢送之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使用定額地政規費收據日報表、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資訊課簽呈、謄本列印核發報表、跨所登記謄本收件管理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稿、政風室主任簽呈等影本多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豐肅字第0九四六一五0三一二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自白書、臺中縣政府政風室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臨時單工,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從事該所單一窗口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有敘及,且與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不實登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自動繳回全部侵占所得四萬九千九百元予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又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單位發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平地價字第0九四000四六0一號函暨檢送之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豐肅字第0九四六一五0三一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侵占地政規費總計僅四萬九千九百元,金額不高,情節尚屬輕微,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應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單親家庭之長女,需要負擔房屋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其案發當時係國立勤益技術學院二專進修部夜校學生,其為貼補家用而半工半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學生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家境清寒,本案因其需款窘急,竟連續侵占地政規費,有違公務員清廉之職守,復又登載不實事項於日報表中,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惟其侵占所得不高,且係自首並已繳回全部侵占所得,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示懲。至公設辯護人認除前開減刑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被告免除其刑之判決云云。但查本案被告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外,另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且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中表示其係因定額收據找零之便,以致金額短少,並無意圖侵占挪用之意云云,有該切結書(見偵卷第一一五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尚欲找尋藉口粉飾本案,故被告實不宜再酌減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併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後於調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侵占之地政規費四萬九千九百元,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已全數繳回予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業如前述,故不再另為追繳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