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45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翁子珺 於民國94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並辦理登記在案。 嗣翁子珺 於94年5月
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87萬元及50萬元,約定按年息4.26%及8.53%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為20年,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全部償還。詎翁子珺分別僅繳納至95年7月9日及95年7月11日止之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雖翁子珺於95年8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客戶貸款資料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翁子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翁子珺自應負清償責任。嗣翁子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聲請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本院於95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