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及移號、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合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合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掃墓」、「阿派」、「阿安」等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某處之工作地點及同市○○路遊樂場、同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其間㈠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為警查獲;㈡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㈢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五號「Coner網路館」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㈣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邁仕咖啡店」內,正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陰性反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詮昕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中山醫院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粉各一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六公克、零點零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該局分別出具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120015749號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20015637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三日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半年內即為警查獲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歷次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六公克及零點零六公克,合計零點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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