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子○○
庚○○○辛○○乙○○壬○○丙○○丁○○戊○○丑○○癸○○甲○○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2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其中原告 王松年 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癸○○、甲○○為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495,000元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本院8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諭知部分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至此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95年
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茲檢附82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求為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及提存卷宗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聲請人就勝訴部分以49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乃依上開民事判決之意旨,提供擔保金49萬5千元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本院8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諭知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至此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95年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上開擔保金係由聲請人共同提存,自應由聲請人全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本件僅以聲請人子○○1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卻又由聲請人全體具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於聲請人全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併檢附王松年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癸○○、甲○○戶籍謄本、提存書等相關資料後再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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