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惟就其中搶奪部分,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併科罰金九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以上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併科罰金九萬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就本案犯罪尚未構成累犯)。不料,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簿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三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 梁惠蘭 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梁惠蘭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犯罪集團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此犯罪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金錢。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佯稱其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欲辦理退還健保費,請接獲電話之人至附近提款機操作辦理退稅手續,並利用該人對提款機操作性能之不熟悉而將自身存款轉帳至前揭乙○○所開立之帳戶,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誘使不知情之民眾受騙上當。嗣有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獲一自稱為「黃科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電話後,該「黃科長」向甲○○表示欲辦理退還健保費手續,而要求甲○○至附近提款機聽從其指示操作,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行事,因此誤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一分許,將自身存款計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轉帳至前揭乙○○之帳戶,前揭款項並於轉帳當日旋遭提領完畢,且甲○○亦未獲得任何退還之健保費,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融機構遭詐騙案查詢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證明一份、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一份、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一份及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93)眾臺中發字第一○七號函附金融卡使用狀況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向被告購買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自稱梁惠蘭之成年女子及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多次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開款項,核自稱梁惠蘭、「黃科長」及不詳詐欺集團,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為正當工作,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正犯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對告訴人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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