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保証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上訴人及丁○○、 呂清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每月繳息一次,如未按月付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加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或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計算之違約金。詎丙○○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後即未支付利息,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丙○○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丙○○給付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丙○○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未經伊許可擅自盜蓋伊印章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不能拘束伊,而命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提供所有房地為丙○○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丙○○向上訴人爭取提高借款額度,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借得四百七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借款分成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二筆,其中二百九十萬元一筆借款經逐年換單為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丙○○於事實審陳稱: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伊擅自盜蓋,被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證人呂清安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丙○○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時被上訴人之印文已蓋好,後來丙○○沒錢繳利息,其並說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伊才知道被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證人丁○○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委託伊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參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未曾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伊之印文係遭盜蓋,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遭盜蓋,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情事。又澎湖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支付命令,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之「本人」欄位上蓋印收受。惟查丙○○陳稱:被上訴人之印章由伊保管,伊拿被上訴人之印章給郵差蓋用,並收受澎湖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不知情等語。參酌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時,並不查驗收件人持用者係本人或他人之印章,無從依送達證書上之印文認定持用印章者係何人,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親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系爭借款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授權丙○○,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加付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丙○○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呂清安及丁○○所為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丙○○有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而上訴人縱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丙○○所盜用。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保管其印章?他人是否容易取得?徒憑其妻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丙○○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丙○○盜用尚嫌速斷。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參照)。澎湖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七九號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人及丙○○、呂清安、 李毓璋 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收受,有澎湖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七九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八四頁、第二宗二九頁)。則除非有確切反證,不能認被上訴人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親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即認被上訴人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其不知有系爭借款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則其應已知悉丙○○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並由其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而系爭借款係由該筆借款逐年換單而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知悉其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迄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否毫無足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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