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告 張定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因停車操作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稱估價單刪除燈項目是因認無損壞所以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車輛車主家門前臨時停車,碰撞腳踏車而腳踏車傾倒碰撞系爭車輛,但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後蓋燈拆裝部分原告自行刪除,可推知除被告涉及這次事故之外,系爭車輛尚在其他時間和場合受損未做修理,警方記錄及採證照片,都不曾確認系爭車輛在此次事故受到損害,更無提出可歸責被告之證據,正常情形下,不應該有什麼損壞,不會造成這麼大損壞,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停車操作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抗辯警方記錄及採證照片,都不曾確認系爭車輛在此次事故受到損害,更無提出可歸責被告之證據,正常情況不會造成車輛損壞云云,然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具白色刮痕及凹痕等情(本院卷第49頁)。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過失致系爭車輛碰損乙節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000元、塗裝9500元及零件1萬500元(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抗辯修車項目有些非本次事故所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照片所示損壞位置與估價單項目相符,均為必要修復項目,被告抗辯不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4頁),則至108年10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及塗裝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2萬元×1/10=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600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9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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