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梁家奇美足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暘善 與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往
台北市○○區○○路上咖啡店與伊洽談購買娃娃機台相關事
宜,當天伊已告知被告報價為未稅價,徐暘善與被告立即表
示因憂心稅捐處找麻煩,故不需要開立發票,並向伊訂購娃
娃機台共99台(下稱系爭娃娃機台),兩造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27萬4,800元為總貨款金額(下稱系爭貨款),被
告分別於107年4月13日、4月24日及5月14日匯款各10萬
元、77萬4,800元及40萬元共計127萬4,800元至訴外人即
伊配偶黃美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伊亦分二批
送貨至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
嗣伊遭國稅局以未開立發票為由裁罰上開總貨款金額5%之
稅金6萬0,705元,而此既為系爭貨款含稅之價金一部分,
則被告就此既未給付價金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該價金,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0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娃娃機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
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則自國稅局通知書上載明本件銷售額
121萬4,095元加計稅額6萬0,705元即為被告匯款之總額
可知總貨款金額127萬4,800元已屬完稅價格,故被告確實
已給付完稅價格之貨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娃娃機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兩造間
是否是否存有買賣關係?進始論及系爭貨款是否為含稅價

(二)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
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
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徐暘善曾於107年4月間向黃美惠訂購系爭
娃娃機台,第1次進貨54台、第2次進貨45台共計99台,
並約定系爭娃娃機台價金共計164萬3,580元,及零件備
品2萬1,780元,總計164萬3580元;徐暘善分別於107
年4月13日、4月24日及5月14日委託被告匯款各10萬元
、77萬4,800元及40萬元共計127萬4,800元;嗣黃美惠
以徐暘善尚積欠尾款36萬8,780元,以107年8月16日臺
北東園郵局107年8月16日存證信函號碼000142號函催告
徐暘善給付,嗣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黃美惠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90號清償債務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爭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徐暘善財產,黃
美惠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至系爭處所查封娃娃機台時,始知
悉該址尚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即戰國選物販賣企
業行(下稱系爭企業行);而黃美惠於系爭執行程序完全
獲得清償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執行程序等卷宗核閱明確。而徐暘善與被告共同經營
系爭企業行,由徐暘善負責硬體設備、被告負責房屋租賃
及人員管理;徐暘善向黃美惠訂購系爭娃娃機時,均未表
明代理或代表系爭企業行或被告訂購買賣;本件原告以相
同之系爭娃娃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31、233頁)。則徐暘善向黃美惠訂購系
爭娃娃機時,既未表明代理或代表系爭企業行或被告訂購
買賣,則除非徐暘善當時有為本人即被告或系爭企業行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或 黃惠美 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屬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者外,當然遽認被告屬訂購
系爭娃娃機之契約當事人。據證人徐暘善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販賣娃娃機的訊息後與黃美惠聯
絡購買娃娃機,伊、被告及黃美惠總共見面二次,但都會
提到要以被告名義購買娃娃機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93、
193頁),顯見徐暘善並未以本人即被告或系爭企業行之
意思購買系爭娃娃機,且卷查亦無黃惠美或原告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當時實際係被告或系爭企業行購買系爭娃娃之具
體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系爭娃娃機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
告固主張系爭貨款係以被告名義匯款至黃美惠之帳戶云云
,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此僅係
徐暘善購買系爭娃娃機後以被告名義支付貨款之方式,尚
難以此逕認被告即屬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至原告稱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至系爭處所得知被告經營系爭企業行查封系爭
娃娃機等節,然此或僅能證明徐暘善向黃惠美訂購之系爭
娃娃機之動產位處系爭處所,亦難以系爭處所為被告經營
系爭企業行,即認被告為買賣當事人,是原告主張,顯難
憑採。而原告就此情復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0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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