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吳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尚達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長安東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甘慶雲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估修(工資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1772號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肇事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北都汽車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長安東路口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一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北都汽車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紙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17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工資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