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研蓉
       陳夏素珠
       陳作仁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妍蓉 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消費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0,762
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調閱被告陳妍
蓉之相關資料,查得其父即被繼承人 陳德勝 前於民國104年
5月29日死亡,而被告陳妍蓉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與被告陳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均為陳德勝之繼承人。又
陳德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詎被告陳妍蓉在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竟與被告陳
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於104年5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被告陳夏素珠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理繼承
登記,形同被告陳妍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陳夏素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妍蓉
、陳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於104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4年6月17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夏素珠應
將於104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妍蓉、
陳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陳妍蓉、陳夏素珠具
狀表示: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時間為104年6月17日,原
告遲至107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除斥
期間。被告均為陳德勝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具有濃厚身分屬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且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
、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是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又系爭房
地乃陳德勝與被告陳夏素珠共同出資購買,並由被告陳夏素
珠支出陳德勝之生活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花費,而被告陳
妍蓉、陳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與陳德勝、被告陳夏素珠
並無同居事實,且各需照顧自己之家庭,而無法供應金錢扶
養陳德勝、被告陳夏素珠,陳德勝因憂心兒女無力奉養致被
告陳夏素珠年老無依,故於生前即表示系爭房地及現金將來
均贈與被告陳夏素珠,被告陳妍蓉、陳夏素珠、陳作仁、陳
上仁乃依照陳德勝之死因贈與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
謂被告陳妍蓉有積極減少財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要旨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
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
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
㈡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夏素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登記雖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4年6月17日,然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其上均記載列印
時間為108年9月9日等情,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
於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之情,是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
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
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
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
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
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
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
,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又陳德勝為被告陳夏素珠配偶,為被
告陳妍蓉、陳作仁、陳上仁之父,陳德勝於104年5月29日
死亡而遺留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繼承,其等於104年6月10
日以協議分割方式,僅由被告陳夏素珠繼承系爭房地,於10
4年6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800號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
電傳資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權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93至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㈣參以我國傳統倫常觀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贈
與給在晚年對其悉心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配偶或子孫,以
稍加彌補或保障其日後生活之情況,所在多有,況被告同為
陳德勝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均有1/4之應繼分,若非同樣
感念被告陳夏素珠對陳德勝之付出,慮及被告陳夏素珠老後
無處安身維生,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陳德勝生前所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全數由被告陳
夏素珠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自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中,被告陳妍蓉、陳作仁、陳上仁等均無條件配合使被
告陳夏素珠獨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益徵被告陳妍
蓉、陳夏素珠所辯因陳德勝生前約定死因贈與,始由被告陳
夏素珠取得系爭房地乙節為可信。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陳夏素珠與陳德勝間之死
因贈與契約不存在,則被告陳妍蓉、陳夏素珠抗辯陳德勝有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夏素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堪信為真實

㈤而陳德勝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陳夏素珠,
而被告陳夏素珠亦願意接受,則陳德勝、被告陳夏素珠間就
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為陳德勝之繼承人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告陳夏素珠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應係基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故被
告陳妍蓉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益。被告係以
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基於各
自處分應繼分權益之意思為之,自不生使被告陳妍蓉之積極
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因而
,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陳
夏素珠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妍
蓉、陳夏素珠、陳作仁、陳上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義務以遺產分割方式協
助被告陳夏素珠取得系爭房地,要與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
益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自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
產權益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夏素珠塗銷系爭
房地於104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妍蓉、陳夏素珠
、陳作仁、陳上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表
┌────┬──────────┬───────┬─────┐
│項目│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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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區○○段│56│全部│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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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建號:高雄市小港區二│總面積77.49│全部│
│落於上開│苓段00000-000建號│││
│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
○○區○○路○○巷○○弄○○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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