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陳世興
被 告 黃琰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365公里500公尺
處,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原告見
前方由訴外人 李明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減
速暫停,即煞車停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亦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詎其
竟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已減速,未及減速又未保持安全距
離,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導致系爭車
輛車頭又往前撞擊李明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尾,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
(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1162號),而原告已因上開傷勢及車損,支出必
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50元、修車費14,650元,且原
告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殯葬業禮儀公司,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約半個月)無法營業,以原告月收入平均10餘萬元計算,損
失營業收入45,000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受有3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失93,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365公里500公尺
處,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未保持距離貿然前駛,而追
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頭因而往
前撞擊李明煌駕駛之車輛車尾,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正大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執照翻拍照片、修車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
9年度雄小字第56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3、35、55頁〕
,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及李明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7-23
、27-29頁),又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當時不及煞車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傷而有過失〔見刑事卷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18號卷
第1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卷第31頁〕,
且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
2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此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9-13頁),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撞傷原告、損
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
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3,350元,受有同
額損失一節,已提出在正大醫院診治後,由該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33頁),可證其確有就醫之事實
,雖其未提出費用單據,然原告主張之金額,依其傷勢及我
國醫院門診、檢查費用之行情,尚無明顯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此項原
告主張之醫藥費損失即發生自認效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支出14,650元修理,
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案卷第
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系爭車
輛為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
本案卷第55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卷第57頁)
,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3日,已使用4年5月
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據
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66
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10幾天,因而約半個月無法利
用系爭車輛從事殯葬禮儀工作,以月收入約100,000元計算
,收入損失45,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用以
從事殯葬禮儀工作,亦未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會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且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見本案卷末彌封袋),
其案發時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其106、107年度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末彌封袋),並無
來自殯葬禮儀公司之所得,與原告所述月收入約100,000元
一情顯然不符。又本件車禍係於107年1月13日發生,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7年1月18日(見本案卷第35頁),
原告所稱維修長達10餘天是否為真,更見可疑,則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除全未提出任
何證據外,更與卷存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不相符,自難採信,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5,000
元,並非有據。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被告於刑案中多次表示有意願和解或調解,但
皆無故不到場,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醫藥費3,35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3,662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37,0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7,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兩造各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50÷(5+1)≒
2,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650-2,442)×1/5×(4+6/12)≒10,9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50-10,
988=3,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