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翁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
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
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約定條款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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