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9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6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7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193公里處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夷柔 所有、訴外人 陳柏全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30,137元(
含工資3,770元、烤漆12,147元、零件14,220元),原告依
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肇事車輛只是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而已
,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太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稱僅係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等語。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與車輛之保險桿相關,
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
,復有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可參,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抗辯,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0,137元,其中零件費用
14,220元,工資費用3,770元,烤漆費用12,147元,此有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可證。惟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查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其
材料費14,22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4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總額應為17,339元【計算式:1,422(材料)+3,770(
工資)+12,147(烤漆)=17,339】。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