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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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83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陳敦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被保險人 孫郁閔 駕駛AXD-8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陳敦士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計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含鈑金工資費用四千八百零五元、烤漆工資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031號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二件、毀損車輛照片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有意見,當時碰到以後,對方駕駛還說先去洗車看有沒有傷,洗了看起來只有一點點舊傷,一般車損警察會拍照,被告覺得照片沒有照保險桿修理的地方,被告要求比對,對方也沒有答應。被告認為碰撞一下以三千元和解可以接受,希望法院還被告清白。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二件、毀損車輛照片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03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含鈑金工資費用四千八百零五元、烤漆工資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僅有碰撞一下,系爭汽車洗車看起來只有一點點舊傷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修理項目集中於後保險桿,確係針對被告自後碰撞所造成損害進行修繕,被告前揭抗辯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