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黃淑幸
薛素貞 林莉菁 林靚淳 洪月玲 洪佩婷 馬玉蓉 張瑪琍 許美雀 黃小芬 黃詠蓁 黃麗玲 詹靜如 趙悅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澤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就馬玉蓉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欄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176,08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6,404元」;原告供擔保金額欄「5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2,000元」;備註欄(二)⑥「馬玉蓉:240,991元-84,587元=176,0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馬玉蓉:240,991元-84,587元=156,404元」。
原判決附表一就許美雀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欄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258,79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7,915元」;原告供擔保金額欄「8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000元;備註欄(二)⑧「許美雀:333,295元-165,380元=258,79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美雀:333,295元-165,380元=167,915元」。
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被告部分「84%」之記載,應更正為「85%」;許美雀部分「2%」之記載,應更正為「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