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范金清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指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雖提起上訴,惟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