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寬智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住處前方,飼養黑色臺灣土狗1隻,理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其平日雖將所飼養之犬隻以鐵鍊連接犬隻脖子上之項圈勾環而拴住,然疏未注意鐵鍊仍可能因犬隻動作而自勾環脫落之風險,亦疏未注意將犬隻管束、為之戴上嘴套或在旁看管等以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之風險,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9時許,告訴人 謝坤全 行經被告住處前方並蹲下綁鞋帶時,適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連接鐵鍊自項圈勾環脫落,犬隻立即衝出朝告訴人撲擊,並咬傷告訴人左臉及左手,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挫傷,傷口各約0.5公分、1公分、2.5公分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