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請人 王淑美 受刑人 王逸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9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胞兄即受刑人王逸凡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現正服刑中。惟因家庭生活多賴受刑人負擔,受刑人為獨子,其父親現年已80歲,並罹患青光眼、高血壓;其母年已68歲,腰椎開過刀,且患有暈眩症,現因受刑人在監執行,身體狀況更是每況愈下。又受刑人與前妻所生之子 王伯璿 現正就讀遠東科技大學,其於102年10月左右,因車禍遭追撞導致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尚在訴訟及持續就醫中。自受刑人於103年7月18日羈囚牢獄,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晃恐不安。
㈡復受刑人服刑前為臺中睿選國際旅行社負責人,因無預警收
押,諸多公司業務均未能及時交接,諸如帳款、客人證件、機票定位、出團客人之接洽與處理,旅行團物之招標等等,致使公司信用與財物嚴重受牽連,亟需受刑人出面解決處理,受刑人已在看守所服刑十餘日,目前聲請人每日往返雲林臺中,苦於外行,無法代為視事,且於去年9月車禍,體力不堪負荷,懇請鈞院憐其家庭及工作職務關係,准予易科罰金。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且毫無預警,顯有指揮不當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催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狀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逸凡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本件異議人王淑美為受刑人王逸凡之妹,且受刑人王逸凡為成年人,並未無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人非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非法定之聲明異議權人甚明,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