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 黃芬瑛 被告 李金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 等人因共同詐欺等案件,經鈞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與上揭之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權利者,負擔賠償責任;數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判決如前所述,故被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其他刑事共同正犯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審之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末以,本件繫屬之被告僅一人,固毋庸載以連帶二字,原告此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