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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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龍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龍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龍源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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