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聲請人 傅新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原已繳納裁判費,於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1號)進行中始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提出其因另民事事件及訴願程序而經法律扶助審查通過之審查表為據,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復稱並未因本案訴訟而准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06年12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60001675號函在卷可稽,且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其於105年之財產總額仍有新臺幣(下同)3,202,190元,股利所得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原已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承其信用並無問題,購屋貸款利息均如期繳納等語,尚難認聲請人本件有關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獲釋明,此外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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