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2元(扣除掛號費特別折扣50元,應繳費用共計672元)。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17日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並未以健保身分就醫,應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退還其自墊之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申請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申請補助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之規定不符。相對人乃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25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01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就原告(即聲請人)北市社助字第10645252000號應作成准予市民醫療補助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頁),惟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之醫療費用補助金額為72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40萬元,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臺北市○○區市○路○號,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移送於該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