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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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必須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方得撤銷假釋。本件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均僅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2號、93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戒毒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異議人既未遭「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狀,法務部法矯字第930050542號處分書仍撤銷其假釋,即於法不符;況異議人假釋出獄已6年有餘,6年間均按時報到接受輔導,93年3月2日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中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80年10月間因犯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行,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判後,嗣經上訴,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9月1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異議人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自81年9月14日起,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22日,於87年6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有7年6月又2日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中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明知於此,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經該院認被告於假釋期間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而以94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復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明異議,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