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達到矯治之目的,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7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及父母扶養問題,嫌隙已久,而本件被告係於路邊發現告訴人在大貨車上睡覺,一時情緒激動,乃欲向告訴人挑釁,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僅情緒一時失控,應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又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係左手第2、3掌骨骨折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肩關節及左鎖關節處脫臼、肩胛處腫瘀痛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陳其等當時係於車上睡覺,對被告靠近並無知覺等語,則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於告訴人尚未起身而毫無反抗能力之際,大可加重力道或持球棒繼續毆擊,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即非僅止於此,益證被告僅基於傷害洩憤之犯意,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甚明。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信志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卷附之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鋁球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至親,被告因家產及父母扶養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長期不睦,並因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互毆,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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