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45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志龍洪國元 (2人另行偵辦)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林志龍、洪國元及被告3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由林志龍在該分行前等候,而被告及洪國元則進入該分行內,以被告名義申辨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後,在該分行門口前即將該存簿及印鑑章交予林志龍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華南銀行行員名義,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要替其保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持上開帳戶與印章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以華南銀行行員之名義,打電話向 蔣銀花 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要替其保管帳戶內之款項為由,致蔣銀花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4時41分10秒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78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蔣銀花打電話向銀行詢問後,始知受騙而報警並凍結該帳戶,迄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志龍即帶同被告及洪國元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領取上開78萬元之贓款,又以同一方式,由林志龍在該分行前等候,而被告及洪國元則進入該分行內提領上開贓款,嗣因銀行行員 施博涵 發覺有異而要求甲○○於翌(25)日早上再來領取,嗣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林志龍又帶同被告及洪國元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提領該贓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林志龍、洪國元2人則趁隙逃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94年10月7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各1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已死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判決即不免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既經以被告死亡為由判決不受理,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9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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