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平日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為低」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 柯天倫 」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其前於本院95年易字第253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該院依被告之家族史、精神病史,及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因認被告各方面之能力表現明顯低於一般水準,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犯96年度易字第3065號竊盜案件全卷所附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亦即被告平日之識別、判斷等能力,均未達常人之一般水準,故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已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為平和,且衡酌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能力不若一般常人,其基於經濟因素致為本案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 洪春生 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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