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被告丙○○
10樓之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79號、96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丙○○、乙○○准予接見通信。
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犯強盜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4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本院分別裁定自96年7月20日、96年9月20日、96年11月20日、97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已將本案審結並宣判,被告甲○○、丙○○、乙○○均經本院依法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十餘年不等,現被告甲○○、丙○○、乙○○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丙○○、乙○○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訊問時,三人均只籠統回答知道錯了,並未明確坦承犯行,且被告甲○○等三人均已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犯有強盜罪行,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並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聯記錄等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及乙○○等人犯有強盜罪行,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被告甲○○等三人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丙○○及乙○○均應自97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本院前以被告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均改口否認犯行及辯稱:係因在偵查中心情很亂始坦承犯行云云,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間互有勾串之虞,而於羈押被告甲○○等三人時一併禁止三人接見通信,現本院業已將本案事實調查完畢並審結,原禁止被告甲○○等三人接見通信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解除三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被告甲○○等三人均准接見通信。
四、被告丙○○於本院97年3月13日訊問時雖聲請出所就醫,依其真意應係以現罹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丙○○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如上所述犯嫌重大,而其並未提出任何就診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院認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甲○○、丙○○、乙○○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應自97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並已於97年3月13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意旨。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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