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趙育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麗芳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育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與原告締結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施麗芳、吳玉
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依約被告趙育誠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期,每月
21日應攤還3,000元,詎被告趙育誠並未依清償,迄至107年
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12,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施麗芳、吳玉珍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趙育誠、施麗芳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並不爭
執,惟被告趙育誠於原告處尚有86,000元之股金,被告抗辯
以應此部分股金抵銷,就剩餘款項被告願意清償等詞,資為
抗辯。
四、被告吳玉珍則以: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為其所
親簽,被告施麗芳、趙育誠會與原告處理該筆債務等詞,資
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趙育誠於106年3月21日與其締結系爭
契約,並邀同被告施麗芳、吳玉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
款240,000元,迄至107年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
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契約借據、還
款紀錄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應堪認為真
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趙育誠、施麗芳雖抗辯應
以被告趙育誠存於原告處之86,000元股金抵銷等詞,惟觀
諸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9條及
第20條分別約明「社員申請退股時,需以書面提出並經理
事會同意。..」、「退股限制:一、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
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
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股。..」等情,此有系爭互助社
章程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足見原告社員於
申請退股時,除需未具系爭章程第20條之不得退股之事由
外,並應以書面提出且經原告理事會同意後,始得完成退
股,並再由原告負擔返還股金之義務。然被告趙育誠就其
已提出書面申請退股,並經原告理事會同意等事項,均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認被告趙育誠已完成退股
。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趙育誠既未以書面向原告
申請退股,復未經原告理事會同意核退,且被告趙育誠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本金為212,000元,而被告趙育誠於原告
處之股金僅為86,000元,亦符合系爭章程第20條所約定不
得退股之事由,故被告趙育誠對於原告之股金退還請求權
既尚未發生,則被告趙育誠對於原告之退還股金請求權即
非已屆清償期,從而,被告據此抗辨以之抵銷其所積欠原
告之系爭債權,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2,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