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與金福路口以北5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相鄰車道有直行車
輛行進中即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而撞擊訴外人 李含笑 所有,斯
時交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5,700元(
其中零件費用5,500元、鈑金費用2,800元及烤漆費用7,40
0元),嗣訴外人李含笑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加上伊為處理車輛維修、申請所需文件及提告等事宜致5
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1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700元。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維修費用單據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327
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中
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業已支出維修費用15
,700元,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將前揭維修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憑,又原告所支出之前揭維修費用內容除輪胎鐵
框部分係以中古品替換者外,其餘輪胎部分均係以正廠或副
廠之新品更換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間出
廠,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依前
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
業逾耐用年限,其以新品更換之輪胎費用僅得請求殘價7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700元÷(5+1)≒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必折舊之中古輪框費用800元、鈑金費用2,800元及烤漆
費用7,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783元
【計算式:783元+800元+2,800元+7,400元=11,783
元】,堪以認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因系爭車輛維修、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戶政
事務所申請所需文件、至本院提告及補件等相關事宜,分別
於107年5月9日、10日、24日、28日及同年6月21日,共
計5日無法工作,為此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共計11,000元云
云,然此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即與被告侵
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
所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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