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52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世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徐國銘 」署名共玖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東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1時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高雄市 茄萣 區台17線
192.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詎徐世東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徐國銘」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徐國銘」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3、7之私文書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徐國銘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附表文件上之指印與檔存徐世東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國銘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0930557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9080003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可佐(警卷第11-12、13-17、21-31、35-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是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筆錄、權利告
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指紋卡片等文件,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文書,被告所為之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7之夜間詢問通知書、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署名或指印,則係其同意夜間訊問、自承無各類傳染病之用意證明,該二文件自俱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準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7部分,則是犯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被害人徐國銘(下稱徐國銘)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編號3、7文書上偽造徐國銘署名、指印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徐國銘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情,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
義接受警方調查,進而偽造署名、指印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檢警單位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無端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徐國銘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4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3、7文件業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國銘」署名共9枚、指印共6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簽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徐國銘」之署押│性質│││(頁數)││││├──┼───────┼─────┼─────┬─────┼────┤│1│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湖內分局茄萣│受詢問人欄││││││分駐所調查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第21-23│││││││頁)│││││├──┼───────┼─────┼─────┼─────┼────┤│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第2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同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局湖內分局茄萣││││書│││分駐所夜間詢問│││││││通知書│││││││(警卷第27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簽名│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湖內分局執行│捺印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29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湖內分局執行│名捺印欄││││││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31頁)│││││├──┼───────┼─────┼─────┼─────┼────┤│6│相片影像資料查│照片下方│署名1枚││偽造署押│││詢結果│││││││(警卷第35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受訊問人簽│署名1枚│偽造私文│││局湖內分局解送│名欄││書│││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37頁)││││├──┼───────┼─────┼───────────┼────┤│8│指紋卡片│指紋卡片下│署名1枚│偽造署押│││(警卷第39頁)│方│││├──┴───────┼─────┼─────┬─────┼────┤│共計││署名9枚│指印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