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 瑋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瑋 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俊瑋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以每個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鄧 茗鴻王玉瑛蔡明純吳金雲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上開2帳戶內。嗣經 鄧茗 鴻、王玉瑛、蔡明純、吳金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鄧茗鴻 、王玉瑛、蔡明純、吳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0、13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88、148頁),且經告訴人鄧茗鴻、王玉瑛、蔡明純及吳金雲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9至101、121至123、147至153、183至184頁),並有告訴人鄧茗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告訴人王玉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與通聯記錄、告訴人蔡明純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吳金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訊息、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三聯單、被告之上開燕巢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7月10日108岡山字第52097號函檢附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3、79至97、103至115、125至
143、155至167、171至179、185至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正犯之犯罪行為,然對於所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報酬,仍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已預見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㈡3人以上共犯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前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前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預見其等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鄧茗鴻、王玉瑛、蔡明純及吳金雲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鄧茗鴻等4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金雲以8萬元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鄧茗鴻、王玉瑛、蔡明純不願調解而未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鄧茗鴻、王玉瑛之損害(此部分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共1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在卷供參)顯見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告訴人等
4人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低落,所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行為手段亦平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金雲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動機係為企求與現今薪資水平顯不相當之利益即得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按被告自承一次寄出2本帳戶),縱被告係社會經濟弱勢,若非被告覬覦短期暴利,豈會受詐欺集團利誘而涉刑罰?且辯護意旨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均係關於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由,自難因此即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本件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吳金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金簡卷第51至52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清償1萬8,000元予告訴人吳金雲,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
1頁),另就告訴人鄧茗鴻、蔡明純、王玉瑛部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依被告請求安排調解,然其等於原審調解時均未到庭,經本院審理時以電話詢問其等調解意願,告訴人鄧茗鴻表示無意願,告訴人蔡明純未接來電,告訴人王玉瑛表示錢沒有被騙走,致本院無從協調其等與被告之民事調解賠償事宜等情,此有相關通知書之送達回證、本院109年5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茗鴻、蔡明純達成調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吳金雲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如附表二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者,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利用前開帳戶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鄧茗鴻│108年6│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8年6月│7萬元││││月17日13│與鄧茗鴻聯繫,並佯稱係鄧│17日14時36│││││時35分許│茗鴻母親要支付水電工陳俊│分許││││││瑋費用7萬元 云云 ,致鄧茗│││││││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2│王玉瑛│108年6│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8年6月│3萬元││││月18日11│與王玉瑛聯繫,對其佯稱係│18日11時33│││││時19分、│其友人 林殷慧 需錢 孔急 云云│分許│││││11時23分│,,致王玉瑛信以為真而陷├─────┼─────┤│││許│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同日11時36│2萬元│││││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前開│分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3│蔡明純│108年6│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108年6月│5萬元││││月18日9│送訊息給蔡明純,並佯稱係│18日14時42│││││時56分許│其姪女 林婉婷 ,需錢 孔急云 │分許││││││云,致蔡明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4│吳金雲│108年6│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8年6月│8萬元││││月19日10│與吳金雲聯繫,對其佯稱係│19日│││││時27分許│其姪女 吳姿毅 之老公需 錢周 │││││││轉云云,致吳金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金雲8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雲於││自109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108年12月19日在本院││以前,依右列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協商室所成立之調解筆││式,按月給付6千元(除最後一期│錄內容(見金簡卷第51││給付8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至52頁)││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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