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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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旭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第1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6日19時許起,在宜蘭縣○○鄉○○路○○路邊攤飲酒至同日19時2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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