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
9號丙○○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丁○○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號、第652號、第1223號、第1561號、第160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之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5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事實1: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不法
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詐欺取得犯罪所得,藉此逃避追查,仍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空軍一號」網咖上網,登入080苗栗人聊天室後,尋覓可提供金融帳戶之網友,以便其轉手予詐欺集團利用,而獲取報酬,在網上與 曾佩琁 (原名 曾千芳 ,另案審理)攀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周旋一週後約定於同月9日傍晚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運動家保齡球館」(後更名為樂神保齡球館)前,先將其前申辦之臺灣郵政竹南照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予丙○○(丙○○第1案)。其後丙○○復向曾佩琁謊稱該帳戶不能使用,曾佩琁遂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丙○○(丙○○第2案)。但丙○○仍謊稱不能使用,曾佩琁遂於次日(10日)再於同地,將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再交給丙○○(丙○○第3案)。丙○○乃將上揭曾佩琁3本存摺與提款卡,在苗栗市某處同時交予乙○○,乙○○則將上揭3本存摺及其提款卡同時交予不知名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第1案)。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被害人明細、詐騙金額及人頭帳戶等詳情均參見附表一)。嗣辛○○發現遭詐騙後,便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㈢事實2:乙○○另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網路結識甲○○
(俟到案後另予審理),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向甲○○借用金融帳戶,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務信用基礎,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當日稍晚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空軍一號網咖,將其前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均交予乙○○,而乙○○則將上揭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第2案)。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被害人明細、詐騙金額及人頭帳戶等詳情均參見附表二)。嗣癸○○發現受騙後,便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
㈣事實3:乙○○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而於同
年12月1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網咖內,登入苗栗人聊天室,與丁○○攀談,並向初識之丁○○商借金融帳戶,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務信用基礎,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予同意,並在次日下午2時許,在後龍火車站前,將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不知情代乙○○取貨之 江曉芬 (乙○○之女友),江曉芬再轉交予乙○○,乙○○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第3案)。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限於錯誤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被害人明細、詐騙金額及人頭帳戶等詳情均參見附表三)。壬○○、己○○、庚○○其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向警察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事實1部分:⑴被告乙○○、 陳慶豐 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曾佩琁、被害人辛○○、戊○○、子○○警詢時之證述。
⑶POSTATMRECEIPT影本1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⑷暨大中文系留言版影本1紙。
⑸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事實2部分:⑴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⑷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事實3部分:⑴被告乙○○、丁○○於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壬○○、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
⑷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8紙。
⑸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量刑之說明: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量處較重於被告丙○○及丁○○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乙○○於第1案中一次交付3個帳戶相關物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情節較重,爰量處較重於其第2案、第3案之刑。
四、其他說明: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乙○○與丙○○共同犯罪
3次,為共同正犯乙節;按2人以上共同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者,均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有別,該2人雖應共同負責,惟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可資參照,爰此,本件被告乙○○、丙○○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匯款時間│詐得金額│被害人│匯款帳戶│││式││(新臺幣)│││├──┼──────┼──────┼────┼───┼──────────┤│1│96年11月9日│96年11月9日│29,999元│辛○○│臺灣郵政竹南照南郵局│││晚間8時30分│22時17分25秒│││(帳號:│││許,以電話佯│許│││000-00000000000000號│││稱係 東森 購物││││),戶名:曾佩琁(原│││客服人員,其││││名曾千芳)│││前向該公司購│││││││物因作業人員│││││││誤將一次付清│││││││款項,作業成│││││││分期付款,請│││││││求辛○○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系統│││││││確認│││││├──┼──────┼──────┼────┼───┼──────────┤│2│96年11月9日│96年11月9日│3,500元│戊○○│臺灣郵政竹南照南郵局│││下午某時,佯│22時18分許│││(帳號:│││稱「學生兼援││││0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戶名:曾佩琁(原│││││││名曾千芳)│├──┼──────┼──────┼────┼───┼──────────┤│3│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0日│4,000元│子○○│渣打銀行(帳號:│││晚間某時,在│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號)│││MSN即時通接││││,戶名:曾佩琁(原名│││獲暱稱「││││曾千芳)│││Vicky」之相│││││││約見面訊息│││││└──┴──────┴──────┴────┴───┴──────────┘附表二:
┌──┬──────┬──────┬────┬───┬──────────┐│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匯款時間│詐得金額│被害人│匯款帳戶│││式││(新臺幣)│││├──┼──────┼──────┼────┼───┼──────────┤│1│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6日│18,000元│癸○○│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佯稱東森電視│18時46分許│││號:│││購物人員,聲││││00000000000000號),│││稱癸○○前向││││戶名:甲○○│││該公司購物,│││││││於付款方式上│││││││將一次付清誤│││││││填為分期付款│││││││,請其至自動│││││││提款機更正│││││└──┴──────┴──────┴────┴───┴──────────┘附表三:
┌──┬──────┬──────┬────┬───┬──────────┐│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匯款時間│詐得金額│被害人│匯款帳戶│││式││(新臺幣)│││├──┼──────┼──────┼────┼───┼──────────┤│1│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11日│20,000元│壬○○│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晚間7時25分│19時43分許、│28,000元││(帳號:│││許,佯稱為「│20時許│││000000000000號),戶│││臺北郵政總局││││名:丁○○│││陳先生」,以│││││││壬○○在東森│││││││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日後將遭│││││││定期扣款,請│││││││其補足│││││├──┼──────┼──────┼────┼───┼──────────┤│2│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12日│102,000│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晚間11時30分│0時16分許│元(分別││(帳號:│││許,佯稱MOMO││為30,000││000000000000號),戶│││購物中心人員││元、30,0││名:丁○○│││,以其購物時││00元、30│││││誤設定為分期││,000元、│││││付款,日後將││12,000元│││││遭定期扣款,││,共4次│││││請其補足││)│││├──┼──────┼──────┼────┼───┼──────────┤│3│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1日│30,000元│庚○○│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19時33分許,│21時59分、22│11,000元││(帳號:│││佯稱為東森購│時許│││000000000000號),戶│││物會計,表示││││名:丁○○│││庚○○之前購│││││││物匯款帳號有│││││││誤需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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