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00、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至三行、第二頁理由欄第七至九行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10月7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九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三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金勝發釣蝦場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㈢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在警局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縱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另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與本案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適用新法應分別論罪,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判。另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或前四日內、同年五月十四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縱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本案查獲時間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已相隔約十日、一個多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論罪科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距約十餘日、一個多月,此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是否基於反覆施用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有可疑,又此二者相隔既分別達十餘日、一個多月之久,於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為彼此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性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案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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