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吳家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創業計劃,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其所創辦「金享興業有限
公司」營運週轉所需,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9年8月9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並約定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惟若創立之事業
有停業、歇業情形,則改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4.5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本息至102年11月9日,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96,56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所創立之事業「金享興業有限公司」業於100年9月
27日解散,故依約遲延利息改以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計息(即1.375%+4.5%=5.
87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65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
請書、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單、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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