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技公司」),擔任資訊部門主管職務,負責安技公司網路系統規劃、架設及維護,並以雷電FTPD軟體架設安技公司電腦網路,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因故離職後,一時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藉不知情之友人乙○○託其修理電腦之便,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冒用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帳號(HN─00000000)與密碼(詳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IP位
址登入網路上線,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登入而提供通訊連線服務,丁○○因而獲得免費使用網路資源之不法利益。丁○○於登入網路後,旋於連線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止,分別冒用安技公司資訊部門員工 蕭承丕 之帳號PETER、 陳秀琴 之帳號SHIPPING、己○○之帳號KUANG以及其本身之帳號SHUEJ及各該密碼,使用FTP程式軟體透過FTP協定連結至安技公司電腦之FTP主機伺服器(IP位址:211.75.142.52,網域名稱:ftp-svr.consolitech.com.tw),接續刪除存放該主機內之檔案等電磁紀錄五千五百二十五個,致令電磁紀錄遭毀棄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安技公司。嗣因安技公司新進資訊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安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原任職於告訴人安技公司資訊部門,於離職後因心生不滿故冒用乙○○所申請之中華電信ADSL帳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IP位址登入上網,又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止,冒用告訴人安技公司員工帳號PE
TER、SHIPPING、SHUEJ、KUANG及各該密碼連結告訴人安技公司電腦FTP主機刪除存放於內之檔案等電磁紀錄共五千五百二十五個,惟辯稱:伊是同時開四個視窗進入,以四個帳號上網同時刪除檔案,並不是以某一帳號進入刪除以後登出再以別的帳號登入的,伊認為並沒有連續犯的行為,但不知道法律上如何評價;又告訴人安技公司訂單透過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電子郵件訂單及出貨單經業務部門人員處理後,會將之儲存至FTP主機並列印,但因告訴人安技公司負責人甲○○規定員工收發之電子郵件,均需傳真一份至其帳號,故告訴人安技公司所收之訂單及出貨單在公司至少有三分以上之備份;告訴人安技公司FTP主機作用係在儲存公司訂單及出貨單,而客戶未能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會上傳至公司特定資料匣,故伊並未刪除任何一筆客戶上傳之檔案;另安技公司電腦設有多個硬碟,部分於平日即同時進行儲存檔案的工作,部分則於週末自動備份,伊刪除檔案的時間,應有部分資料已經備份,且伊任職期間每星期並就FTP內之檔案製作備份光碟,並非全部檔案均不可能回復,而依據刪除檔案的資料,許多都是網路下載的圖文資料,與公司業務並無太大關係,況LOG檔為一般文字檔,任一文書處理軟體均可開啟、修改,隨時有被增刪之可能,伊所刪除者為可由外部網路進入之FTP主機內之LOG檔,並未進入公○○○區○○路(LAN)刪除公司資料庫內之重要檔案,故告訴人安技公司縱使受有損害亦甚輕微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安技公司,擔任資訊部門主管職務,負責告訴人安技公司網路系統規劃、架設及維護,並以雷電FTPD軟體架設告訴人安技公司電腦網路,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離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安技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卡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冒用不知情之乙○○向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帳號(HN─00000000)與密碼(詳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IP位址登入網路上線,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登入而提供通訊連線服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未曾同意他使用我的帳號上網,且他也未曾告訴過我會用我的帳號上網」等語綦詳(見警詢卷第九十九頁),並有中華電信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一件存卷可稽,是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帳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線上網,而詐取免費使用網路資源之不法利益等情,已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登入網路後,旋於連線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止,分別冒用告訴人安技公司資訊部門員工蕭承丕之帳號PETER、陳秀琴之帳號SHIPPI
NG、己○○之帳號KUANG以及其本身之帳號SHUEJ,使用FTP程式軟體透過FTP協定連結至告訴人安技公司電腦之FTP主機伺服器(IP位址:211.75.142.52,網域名稱:ftp-svr.consolitech.com.tw),刪除存放該FTP主機伺服器內之檔案等電磁紀錄五千五百二十五個等情,亦據告訴人安技公司、告訴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安技公司新進資訊人員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蕭承丕、己○○、陳秀琴聲明未曾使用PETER、KUANG、SHIPPING帳號登入安技公司FTP主機之聲明書各一紙、安技公司電腦稽核紀錄及雷電FTPD紀錄檔格式說明各一件附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以前揭四個帳號登入網路後,係同時開啟四個視窗執行刪除檔案之指令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起來不像是同時開啟四個視窗」、「他不可能同時使用四個帳號進入並刪除檔案,如果被告使用四個帳號進入,在系統進出資料可以看出,因為會有交錯的情形」等語,並於詳閱安技公司電腦稽核紀錄後結證稱沒有同時以四個帳號進入交錯使用四個帳號同時刪除檔案的情形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每個指令都是一個Process(處理程序),電腦處理時有Multiprocessing(多元處理)的情形,意思是先後下達不同指令時,電腦軟體可以同一期間並行處理,就是電腦先後處理,按Enter的短暫時間雖然不同,但是電腦是同一期間並行處理,所以在電腦紀錄指令、帳號應該會交錯出現」、「紀錄是以時間順序排序,並沒有看到被告使用四個帳號登錄刪除檔案時帳號有交錯使用出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參諸證人戊○與丙○○均為熟悉電腦網路相關知識之專業人士,渠等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本院核閱安技公司電腦稽核紀錄後,亦未發現前揭四個帳號有於極短時間內交錯出現之情形,顯見電腦並非係同時以四個帳號執行刪除檔案之指令,足認被告應非以前揭四個帳號登入後同時開啟四個視窗刪除檔案,而係於不同時間內分別以四個帳號登入後刪除檔案,被告前揭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安技公司接獲電子郵件訂單時,會自動轉寄一份至負責人甲○○或業務主管處,其於發覺電腦檔案等電磁紀錄被刪除後翌日下午,即由公司電腦機房內找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之前公司資料的備份光碟灌回公司主機,且所刪除之資料多為電腦零件價錢報表,還有與美國來往的電子郵件,於發現資料被刪除後至找回備份資料前對於正常業務運作影響不大等情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己○○亦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到十月沒有找回備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仍有部分為被告刪除之檔案無法回復,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以前習慣備份的方式是用兩顆硬碟做鏡向備份,在系統發生問題時,可以解決,但這樣的備份是A硬碟被更改後,B硬碟馬上也會被更改,有可能造成資料被刪除、修改更動後,無法補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所稱之備份方式並無法達到完全備份之程度,縱將備份光碟灌回,亦有部分資料無法回復。況原有之電磁紀錄一經刪除、毀棄,即永久消失而喪失其效用,縱有備份資料足以回復,亦無解於毀損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另有備份資料可回復,並未構成毀損罪嫌云云,不足採信。又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是否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是否具有重要性,應綜合公司整體利益通盤考量。被告固自外部網路登入公司主機刪除可被更動之LOG檔等電磁紀錄,然其所刪除之電磁紀錄不論是為公司可供週知之外部資料或與公司營業秘密有關之內部資料,均屬公司所有並與業務相關之資料,對於公司營運均具有價值,被告任意刪除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之電磁紀錄,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安技公司,僅係損害情節之程度差異影響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亦無解於刑法毀損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而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電腦檔案等電磁紀錄亦屬刑法上所規範之準文書,如遭毀棄、損壞,應以毀損文書罪論處。是被告丁○○冒用他人帳號及密碼連結網路,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獲取免費使用網路資源之不法利益,且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他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部分認上訴人即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增定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第三百五十九條以為規範,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至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八十六年台上字三九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四次冒用被害人乙○○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復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止之連線期間,分別再冒用告訴人安技公司員工四人之帳號、密碼分次登入連結至告訴人安技公司電腦FTP主機刪除存放於內之電腦檔案等電磁紀錄,業如前述,然被告連結網路刪除電腦檔案等電磁紀錄之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同日上午十時許間,其各次冒用他人帳號及密碼連線上網及登入連結至告訴人安技公司電腦FTP主機刪除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之動作,均時間緊接,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登入連線上網、登入連結主機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雖非完全同時併行,然均係包括於一上網刪除告訴人安技公司主機內電磁紀錄之行為及主觀犯意內,視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應以接續犯論之,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顯有未洽。又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向中華電信函查被告登入網路之次數及時間,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然被告登入網路之次數及時間等相關資料,業於警詢中已函覆在案(見警詢卷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四頁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登入時間│登出時間│上線IP位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時│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時四│61.216.89.││一│二分│十七分三十八秒│219││││││├──┼──────────┼───────────┼──────────┤││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時│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九時四│61.216.88.││二│五十五分四十二秒│十二分四十六秒│9││││││├──┼──────────┼───────────┼──────────┤││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九時│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時九│61.224.226││三│四十三分三十六秒│分五十九秒│.59││││││├──┼──────────┼───────────┼──────────┤││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時│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時三│61.224.224││四│十分十秒│十二分六秒│.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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