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來台居住,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不再返台,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因原告未告知原因即離家出走,無法適應在台灣婆家的生活,故在越南娘家的協助下返回越南居住,不願再返回台灣生活,也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離台即不返回台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僅以書面表示不願返回台灣且願與原告離婚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離台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