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卯○○
寅○○甲○○乙○○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戊○○
丁○○丙○○己○○子○○○丑○○壬○辛○○庚○○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伍仟元,尚不足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