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傳真機壹部、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三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張、傳真機一部、電子計算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